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8號聲請人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乙○○、丙○○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亦定有明文。而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
二、本件聲請人略以:本院所為94年度再易字第117號及第145號確定裁定,有不法侵害聲請人應享有大法官會議解釋法規保護之權益,該案審判長「違背國家政策作成裁判,故應返還不對價給付之裁判書,比照溢收裁判費返還預收裁判費」云云,主張本院應返還該案預收之裁判費1千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聲請狀)。惟查本院上開94年度再易字第117及第145號聲請再審事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就裁判費之預收,並無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之情事。至聲請意旨指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認事用法有所不當,與首揭關於訴訟費用溢收係法院單純就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或當事人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顯不相同,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得聲請裁定返還之情形不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1千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湯美玉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