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碧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碧慧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碧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18日16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之「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茂谷柑1袋7顆、南非國寶奶茶1盒、柳營鮮奶1瓶及法國香榭高山花蜜1瓶(總計市價約新臺幣637元),得手後,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嗣魏碧慧未將上開商品拿出結帳即步出店門外欲離去時,為上開超市店長 游雅惠 發覺後將魏碧慧攔下,當場在其上開包包內起獲上開商品(已發還游雅惠保管),並報警到場處理,始知上情。案經游雅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魏碧慧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游雅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因一時貪念而徒手竊取超市商品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不高,已由被害人領回,損失已獲彌補,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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