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榮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97號、第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榮鴻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ACER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至19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被告孫榮鴻所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1年1月17日至19日,以網際網路在「萬豐娛樂城」、「58娛樂城」等賭博網站多次下注簽賭,均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111年1月17日至18日之簽賭犯行,但此部分既有被告經警方扣案電腦內儲存的下注紀錄可證(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373100號卷【下稱警卷】第16至17頁),與111年1月19日下注簽賭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
三、科刑:審酌被告曾有賭博前科,本次又以網際網路在「萬豐娛樂城」、「58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地下簽賭歪風,惡性及危害非微,且於警詢中供稱每日下注金額合計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警卷第3頁),犯罪情節非輕,量刑不宜過輕;但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自述務農為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ACER電腦主機1台,屬於被告所有供本件下注簽賭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Samsung手機1支,因與本件賭博無關,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表明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29號111年度偵字第3997號被告孫榮鴻(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榮鴻明知「萬豐」(網址:jbk789.com)、「58娛樂城」(網址:gt5858.net)均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以其分別向「萬豐」、「58娛樂城」索取的帳號zc07及密碼zz1234;帳號cc101及密碼zz1234,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再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該網站1點之比例,而與上開賭博網站對賭台灣今彩539賭局,由孫榮鴻任選1至39之39組號碼其中之1組號碼(俗稱「全車」)或2組號碼(俗稱「2星」)或3組號碼(俗稱「3星」),每支簽下注金額100元兌換該網站100點,核對每星期一至星期六台灣公益彩券開出之5組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全車」,孫榮鴻可得下注點數20倍點數之彩金,簽中「2星」,可得下注點數53倍點數之彩金,簽中「3星」,可得下注點數570倍點數之彩金,簽中「4星」可得下注點數7500倍點數之彩金,若未簽中,孫榮鴻所下注之點數(賭金)則悉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於111年1月20日10時1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孫榮鴻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下注賭博網站所用之電腦1臺及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榮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電腦內賭博網站資料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供下注賭博網站所用之電腦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扣案電腦1臺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罪嫌,然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上開賭博網站下注金額甚鉅為其主要論據,惟就此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在萬豐下注的總量是由2、3個朋友合資的,出資多少要看每次下注的時候有幾人,下注如有贏得彩金,將按下注比例分配等語,又卷內並無委由被告下注者之指述或其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亦無被告接受他人下注而獲有利益或意圖營利之其他證據,即難僅憑被告下注之數額逕認被告有何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自無從遽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檢察官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