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金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金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法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未能控制自己之情緒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並率爾翻桌致告訴人受傷,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年逾六旬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且事後態度消極,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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