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230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安
陳信華 被告 蘇建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619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部分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而刪除關於違約金之部分,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月15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辦小額消費信用貸款,借款金額18萬元,自93年1月15日起至96年1月15日止,自撥款日起,共分36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1期,按期於每月撥款相當日為繳付本息日,惟被告自94年6月15日即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04,619元應立即清償。又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於民眾日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原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報紙節本影本、查詢放款主檔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