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14號原告 陳惠麟 送達代收人 廖世傑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所長)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當事人」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漏未記載被告機關所在地及被告機關與代表人之關係等資訊,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
當事人【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其所在地為「新竹縣○○鎮○○路○段○○號」,代表人為「林翠蓉(所長)」】。
二、訴訟代理人之委任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49條第2項第4款前段、第50條之規定,原告除於原起訴狀指定廖世傑為其送達代收人外,另出具委任書欲委任廖世傑為原告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並陳明其關係為「配偶」。然廖世傑經本院職權查核,並未具律師資格;又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陳惠麟為自然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前段及第50條之規定,原告如欲委任廖世傑作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除應提出委任書外,尚應一併提出證明廖世傑為原告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等身分文件(如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背面影本等身分證明文書)。惟原告並未隨委任書檢附上開身分證明文件,足佐廖世傑具有上述身分到院供參,是其委任並不合法。原告如仍欲委任廖世傑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重新提出委任狀,並檢附上述證明文件。廖世傑於上述文件完備及委任程序適法之前,不得為原告本件之訴訟代理人,僅得為原告之送達代收人。
三、「行政法院」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8款之規定,原起訴狀行政法院欄誤載「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本院行政法院名稱全銜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其記載。
四、未提出繕本或影本之缺漏並應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原起訴狀並未提出繕本或影本,惟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上述之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茂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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