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榮星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3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榮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榮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六簡字第285號、第29
4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表:受刑人周宗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20日││(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8年6月2日下午4時許│108年6月2日下午3時31分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16│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15││年度案號│2號│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六簡字第285號│108年度六簡字第294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8月28日│108年8月28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六簡字第285號│108年度六簡字第294號││判├────┼────────────┼────────────┤│決│判決確│108年9月23日│108年9月23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63│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63│││8號│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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