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65號
原告 蔡素卿
被告 林吉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1年8月5日、票號為CH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00,000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1年8月5日、票號為CH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上之字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非原告所親自簽發,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111年8月5日、票號為CH0000000、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兒子即證人 陳主岡 帶原告來向被告借錢時所簽發,陳主岡當時表示要拿系爭本票給在車上的原告簽名,過一陣子即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被告當時看車上有一個人,應該就是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4875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偽造,原告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乙節,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負舉證責任。經被告聲請傳喚原告之兒子即證人陳主岡到庭作證,證人陳主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簽立系爭本票之當下,原告並不知道,後來係因為伊要向被告借款15萬元,伊將原告所有之車輛留給被告,被告才同意借款,隔天原告發現車輛不見,伊才告訴原告所有情形;伊並不是依據交付票據之日期才填寫發票日,原告係於111年8月16日才知道伊用原告之名義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指印皆為伊所簽立及蓋指印;原告並未授權伊簽立原告之姓名及蓋指印,事後亦未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再觀之系爭本票上「蔡素卿」之簽名,核與原告本人於112年4月18日民事起訴狀上(見本院卷第7、21頁)之簽名,經以肉眼觀察,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與筆畫走勢特徵等,均有不同,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親自簽名,應為他人偽造等語,信屬非虛。
㈢綜上,原告既未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印文係屬真正,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111年8月5日、票號為CH0000000、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