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金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金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駱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主動向員警報案,且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為被告警詢時所自陳,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陳○亘受傷,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告訴人共住院9天,且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需專人24小時照顧,宜休養,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考,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為本件肇事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0號被告駱金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金慧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友愛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德安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適有陳○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友愛路內側快車道,由同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造成陳○亘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駱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亘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傅馨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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