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 郭桓碩 相對人 謝婉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有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54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狀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依該起訴狀分案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7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惟聲請人所提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尚未據繳納裁判費,正由本院審酌是否應補繳而分補字案號審理中,是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是否得以成案,已有疑義。再細鐸聲請人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提起訴狀觀之,其內容僅片面陳稱遭脅迫而簽立本票,不僅未提出任何足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且就其所述情節有何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亦無任何說明,是形式上觀之,難認其所提訴訟在法律上為有理由,更無從認為有何停止執行必要,從而,衡諸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及平衡兼顧雙方之利益等情觀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何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是本件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承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慧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