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簡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收養子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再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鍾韻聿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1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如何情形始為必要,應從嚴衡量,以省發回之煩。是該條所稱之必要,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難等情形而言。倘無此情形,竟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或處理,即屬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6日,由其原法定代理人丙○○(00年00月00日歿)代為意思表示,與相對人訂立收養同意書及收養契約書,約定由相對人收養再抗告人為養女(下稱系爭收養契約),並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認可收養,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下稱第一審)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該院合議庭(下稱原法院)以:系爭收養契約於110年1月6日已成立,雖丙○○在聲請認可程序中死亡,由現法定代理人乙○○繼為法定監護人,乙○○於聲明承受程序後,表示不同意本件收養,亦不致使本件聲請程式有所欠缺。另再抗告人之生母丁○○雖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但仍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之同意權,第一審未通知丁○○陳述意見,逕裁定駁回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自有不當,應廢棄第一審裁定,發回第一審更為處分等詞,為其論據。然查上開事項,非不可由原法院自行調查認定,殊無發回第一審命更為處分之必要。原法院予以發回,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之錯誤。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不當,再抗告人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