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有關「91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於90年3月2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第12行有關「華豐當舖」之記載,更正為「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上之華豐當鋪」,並補充證據「華豐當鋪當票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為本件動產抵押契約之抵押物提供人及債務人,係屬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被告於簽立動產抵押契約之際,自應明瞭對於抵押標的之自小客車負有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處分車輛行為,並依約按期繳納分期價款之義務,被告於締約後,僅繳納1期款後即未依約繳付,且違反契約之約定擅自將該車典當他人,亦未與告訴人聯絡,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足認其有為自己利益之不法意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一)本件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於65年1月28日修訂公布),主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因本件被告所犯為故意犯罪,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三)是經整體觀察前開修正前後規定,基於一體適用法律之原則,因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經濟情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