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6號原告 莊士勲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即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兼送達代收人)
陳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本院110年度交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所為代表人「 李輝宏 」之記載(原判決第1頁第7行),均應應更正為「黃萬益」,並於代表人下方增列「即承受訴訟人」文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被告已於民國110年6月4日具狀陳報法定代表人由「李輝宏」變更為「黃萬益」,並聲明由「黃萬益」承受訴訟,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未及注意,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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