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66號聲請人 邱敏惠 相對人 何佩 如相對人 何子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存字第一二0五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訴字246號判決為假執行而提供擔保,曾提供新臺幣1,144,000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20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和解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相對人二人)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2058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