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00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00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禮嫻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叁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柒仟叁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
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叁佰柒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貳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書第13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94年7月12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而領有威士與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金按預
借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手續費,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暨
按未繳金額2.5%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於申辦上述信用卡後
,復又向原告辦理信用卡債務之代償,並於94年7月13日與
原告簽有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償還
所積欠其他銀行之債務,而自前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利
息於前18個月內按年息5.88%計付,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
288元,嗣第19個月起則另按年息14.88%計付利息,如於18
個月內提前清償完畢者,仍須繳足18個月份之帳務管理費。
且被告另於94年7月25日向原告貸款210,000元,並訂立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約定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遲延履行者,即應視其餘貸款債務為全部到期,並將未繳
清之貸款本金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連同其餘信用卡消
費款按信用卡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持卡在
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至95年1月24日止即未依約繼續
清償,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欠信用卡消費
款及借款共257,372元(其中含消費款及借款本金共237,347
元、利息20,025元)、代償款共177,827元(含代償款本金
172,110元、利息4,277元、手續費1,440元)均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暨代償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暨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
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與帳務管理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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