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49號再抗告人即被告 劉泓志
楊岫涓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迴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4年度抗字第34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4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劉泓志、楊岫涓所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234號),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依前開規定意旨,本院就此案件所為之抗告裁定,自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又再抗告人因前開詐欺等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
104年11月4日所為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44號),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12月17日以10
4年度抗字第349號裁定認再抗告人之抗告,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等之抗告,該駁回抗告之裁定已於10
4年12月23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收受而告確定,有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憑。準此,再抗告人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本院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等所提起之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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