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迄今未按時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顯已逃匿,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號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前2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刑法第9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1,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5款亦各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經檢察官依戶籍地址傳、拘無著,迄今未向檢察官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顯已逃匿等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之送達證書、通知到案執行函、拘提未獲之報告書等件附執行卷可考。受刑人違反刑法第93條第3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
4款、第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且情節重大。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