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67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昶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 辜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961-CB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計程車參與經營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
交與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各項稅費及按
期接受車輛檢查。詎被告未於94年10月2日進行車輛年度定
期檢驗,已違反兩造約定。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
期日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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