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慶龍
被 告 太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57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8月24日下午4時15分在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書記官 蕭永同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給付330,000元及
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及
給付330,000元及自9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30,000元及自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及給付330,000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330,000元及自94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330,000元、發票日94年1
月26日、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
、票號UA0000000,及由被告簽發、金額為330,000元、發票
日94年2月26日、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00-000000-0、票號UA0000000,以及由被告簽發、金額為
330,000元、發票日94年3月26日、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內湖
分行、00-000000-0、票號UA0000000之支票共3張,屆期分
別於94年1月26日、94年3月1日、94年3月28日提示,竟均遭
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000元及
自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給
付330,000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以及給付330,000元及自9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