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日延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日延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壹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日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僅坦承一部犯行,惟有證人 許文財 、 李衍鑛 、游金龍、 賴義弘 、 沈淑樺 、 陳政揚 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犯嫌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之重罪,衡諸一般常情顯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且被告就否認部分與證人供述不一,有串證之虞,為刑事追訴審判,經權衡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及限制人身自由之手段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與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6月
3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9月3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於102年11月2日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並訂於102年11月12日宣判,惟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罪嫌部分,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販賣之毒品次數非少,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羈押之必要性並無法因具保而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