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39號聲請人 張林堅 相對人 張克忠
張淑芬 上一人代理人 楊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丙○○(下稱相對人2人)之父。聲請人已82歲,於民國107年10月進行手術後,身體虛弱、無法工作,平日與友人合租老舊公寓,自己生活支出全靠社會局中低老人補助新臺幣(下同)3,731元,實感不足,向社會局聲請低收入戶補助,經社會局查相對人2人收入超過規定,致聲請人不符合上開資格,經詢問社會局,其表示子女有扶養父母親的義務,所以無法核准,應該向成年子女提起給付扶養費,故依民法第1114、1116、1117、1119及1120條之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相對人2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扶養費10,000元;如有一期遲誤或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均已到期。
二、相對人2人則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扶養相對人,且聲請人工作所得都供自己花用,又因為享樂在外欠債。就相對人的成長過程而言,聲請人都沒有參與,只是一個陌生人,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但現在要求相對人支付扶養費,顯失公平,故主張依照民法第1118條之1第2款免除扶養義務。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者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者,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2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又聲請人於106至107年度僅於107年度有所得10,00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得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
(二)相對人2人均辯稱聲請人有如上之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其等均到庭陳明,並有證人 宋桂玉 (聲請人前妻甲○○之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聲請人就此亦全未提出任何事實反駁或證據主張。是故,相對人2人之上揭陳述應屬可採,堪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相對人2人亟待父親呵護及扶養,惟聲請人確有未盡對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之情事,多年來亦未與相對人2人連繫,感情疏離,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相對人2人之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本院認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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