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伍麗雪 代理人 陳明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伍麗雪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而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進行更生程序,於103年6月10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於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到院,並於103年6月12日送達債務人,債務人嗣於103年6月19日提出書狀表示無法提出更生方案,有送達證書及債務人所提書狀附卷可稽。另債務人於103年8月20日調查期日亦陳稱:其長子 陳家祥 及次子陳佳興每月均會給付生活費,然其尚須支出房屋租金,所餘用以支應其本人與配偶陳明發、長女 陳佳華 之生活費已屬勉強,亦無人願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請求轉入清算程序等語。基上,債務人即有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之情事,且已陳明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請求轉入清算程序,爰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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