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1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1517號聲請人 徐媺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政忠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政忠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2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同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提示付款,未獲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自陳係以存證信函提出付款等語,足認其並未向相對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未踐行付款提示程序,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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