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忠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忠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忠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受刑人周忠勇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107年8月1日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原與另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但定執行刑部分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後已經失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所造成損害、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