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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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敏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補充被告林秋敏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各1件(見警卷第5至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追回,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高,又其罹患重鬱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恐慌症,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於102年8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1708號偵卷第9頁),可見被告自稱對於本身行為之控制能力較低,非無可採,兼衡酌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