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明知提供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做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於民國96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5年1月26日,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永吉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被告上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6年
2月7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並以乙ㄟㄟ名義張貼拍賣PS3廣告,適有 潘裕杰 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之住處,經由家中電腦網路上網看見該拍賣資訊,認該拍賣資訊內容為真實,而陷於錯誤,乃利用電腦網路參與投標,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即以0000000電子郵件帳戶傳送電子郵件予潘裕杰,向潘裕杰訛稱由其得標,並請潘裕杰將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匯至被告上開帳戶云云。潘裕杰不疑有他,遂於當日下午1時47分許,前往基隆東信路郵局所設置自動櫃員機,自其設立之帳戶轉15,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潘裕杰因與賣家失去聯絡,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潘裕杰之證言、雅虎奇摩電子郵件影本1份、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96年3月5日一吉字第25號函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包括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往來申請書、印鑑卡、被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等件影本)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包括交易明細表及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彙計前】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係其親自開立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前係薪資轉帳之用,因為不常使用,故以鉛筆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裝置提款卡之塑膠套外面,後來不知何時其不慎遺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其並非因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使用等語。
四、程序事項㈠按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以就所偵查案件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
而終結,且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之制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復再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應為無效(司法院院解字第2924號、院字第2634號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潘裕杰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電腦網路上刊登不實販賣商品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15,000元匯入被告甲○○開立之系爭帳戶內,潘裕杰因匯款後未收到所購商品,乃報警處理後循線獲被告,經警將被告移送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6年5月31日制作96年度偵字第1793號起訴書起訴被告,並於同年6月8日對外公告起訴書生效,有本案起訴書及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案件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另查有被害人 劉嘉芳 、 呂理聖 同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以同前方式實施詐術,致劉嘉芳、呂理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96年2月6日、同年月7日,各匯款9,500元至系爭帳戶內,嗣經劉嘉芳、呂理聖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被告,並將被告移送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同年6月7日制作96年度偵字第8617號、第12045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2日對外公告不起訴處分書生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案件查詢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從而依前揭司法院有關檢察官終結偵查效力認定之解釋,既係以檢察官對外表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為依據,顯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係認被告有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為實施詐騙潘裕杰之工具,並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加以起訴在先,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則認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劉嘉芳及呂理財等人,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後。又查被告倘果將系爭帳戶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然因被告僅有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是取得系爭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以系爭帳戶先後詐欺潘裕杰、劉嘉芳及呂理聖等3人,因而觸犯數詐欺罪名,惟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應適用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之規定,評價為一罪(幫助想像競合)。從而,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為實施詐欺潘裕杰工具之事實部分,其起訴效力自應及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系爭帳戶詐欺劉嘉芳及呂理聖之事實部分,換言之,二者應為同一案件。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再為不起訴處分,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自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不影響本件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證人潘裕杰於警詢中之證言及下列本案所引用之書證,雖核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證人潘裕杰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潘裕杰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證人潘裕杰上開於審判外之陳述及下列本案所引用之書證,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又證人潘裕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業經合法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證人潘裕杰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貼有競標PS3遊戲機廣告之
訊息,乃參與競標,其以15,000元得標後,即依拍賣網站賣家電子郵件之指示,於96年2月7日下午1時47分許,前往基隆市○○路郵局,以該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轉帳方式,轉帳15,000元至系爭帳戶,該筆款項於同日遭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嗣潘裕杰迄約定交付上開商品時間,猶未取得上開拍得之商品,始知受騙之事實,業據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電子郵件資料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而系爭帳戶係被告親自開立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屬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96年3月5日一吉字第25號函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包括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往來申請書、印鑑卡、被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等件影本)附卷足佐。據此事證,固可證明被告親自開立之系爭帳戶,曾遭人持以對證人實施詐術之用,並以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取得所詐得款項之事實,惟對證人實施詐術之人究竟如何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攸關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依前開判例意旨說明,自應依積極證據,詳為審認,不能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認定,且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爰查證論述如下。
㈡查被告係於95年1月26日開立系爭帳戶,並於開戶時以現金
存入1,000元後,嗣除先後於95年2月5日、同年3月5日轉帳存入11,500元、21,500元外,餘並無其他款項進入該帳戶,且自95年1月26日至同年3月6日止,被告陸陸續續以提款卡提領小額現金,致該帳戶截至95年3月6日止僅餘現金11元,之後自95年4月至96年1月止,均無任何交易紀錄,直至96年2月6日、同年月7日,始陸續有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款項(彙計前)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系爭帳戶於95年3月6日起迄96年2月6日止,長達11個月之時間均無任何交易紀錄,是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前係用以薪資轉帳,嗣後不再同一處工作,所以不再使用系爭帳戶乙節,即非無稽(至被告前雖曾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8617號案件96年4月27日偵查中供稱,係將密碼記載在存摺角落,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供述不同,然此或係因其久未使用系爭帳戶,致無法正確記憶記載提款卡密碼之位置,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係記載在裝置提款卡之塑膠套外面之情節,較符合一般使用提款卡之情形,因而採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附此敘明),從而其為免遺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因而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記載於裝置提款卡之塑膠套上,即合於常情,而非不可採信,此徵諸政府常於電視、廣播等媒體中廣告呼籲民眾,勿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或放置一處,以免為宵小所利用,乃公眾週知之事實,顯見民眾常有此情形,益明此理。據此即可合理解釋,何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知悉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而持以提領證人潘浴杰因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現金。
㈢再者,被告除系爭帳戶外,另分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
化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寶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有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96年5月9日彰古字第101263號函暨附件被告開戶建檔資料、顧客基本資料及帳號查詢、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彰化銀行顧客黑名單資料查詢等件影本各1份、寶華商業銀行96年5月10日(96)寶華業乙密字第0521號函暨附件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5月8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3797號函暨附件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件影本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北分行96年5月14日合金松北字第0009601897號函暨附件被告開戶建檔登錄單、分戶交易明細表及全部資料查詢單影本各1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14日儲字第0960714265號函暨附件被告開戶申請書、開戶時及變更後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影本各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作業部96年5月11日北富銀管作字第960703
1號函暨附件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對帳單、對帳單明細(依交易日)等件影本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
5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9605859號函暨附件被告開戶印鑑卡、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資金往來明細表等件影本各1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617號、第12045號偵查卷可憑,其中除被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及寶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因本案而遭通報列為警示衍生帳戶外,餘上開被告開立之各該帳戶並未有何資金異常出入或遭列為警示帳戶之情事,此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於相類似案件,如行為人於金融機構有多個帳戶時,通常一次交付多數帳戶之情形有別,且被告包括系爭帳戶在內,有多達8家金融機構之帳戶,其因而疏未注意遺失不常使用之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等物,亦合於事理,從而被告所辯系爭帳戶提款卡遺失之可能性,即非不可能存在。
㈣又查被告於91年6月自私立德育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畢業,同
年9月取得護理師資格,且被告自90年間起即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等處工讀,自96年
1月1日起迄同年6月30日止任職於玉山醫事檢驗所(迄96年7月23日開立服務證明書之前,仍任職於該醫事檢驗所),有被告提出之畢業證書、護理師證書影本、開(執)業登記動態戮章等件影本、服務證明書正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0至95年度)各1份在附於本院卷可查,可見被告有正當職業及收入,而一般出售帳戶之代價約僅數仟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被告要無僅憑數千元之代價,即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理。
㈤末查,本件提領證人潘裕杰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之人為一男子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6年5月2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960204013號函暨附件錄影翻拍畫面1張附於偵查卷可按,因無從查證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是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是否與該名男子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經查證係怡和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王伯元 所申辦,近幾年來提供給來台之外籍訪客或朋友使用,無法查詢明確之名姓及居住等資料,亦有該公司96年6月20日怡和法字第96001號函在卷可憑,是由本件提款人及網路拍賣聯絡電話的資料,亦均無從查證與被告有何關聯性。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乙節並非無稽,而存有合理可疑,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復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王美婷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