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寧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寧德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予以簽結。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8支,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44、745、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另於111年9月28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5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00號為行政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簽呈在卷可佐。

㈡、前開案件中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及煙捲檢品8支,經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海洛因

(含包裝袋)

(編號1)

1包

米白色粉末檢品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檢驗前毛重2.1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210號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3100號卷第199頁)

112年毒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毒偵字第3100號卷第173頁)

香菸

8支

煙捲檢品8支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煙捲總淨重5.5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410號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3100號卷第257-1頁)

112年毒保字第68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毒偵字第3100號卷第219頁)

菸捲

未吸食1支

(8支抽1,檢驗後毛重0.65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4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3100號卷第1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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