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戴志龍
代理人 劉豐綸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志龍(原名: 戴鴻州 )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戴志龍(原名:戴鴻州)自民國114年4月1日上午10時整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1,200萬元…,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13年8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並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更生事件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公告編造之債權表,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達1,292萬6,468元,已逾1,200萬元,未經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異議,業已確定,並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第61條第2項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債務人雖於113年12月10日提出更生方案,惟本件既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本院自應依首揭規定,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同時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