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3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38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銓敘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己○○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93公審決字第02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職係新竹市政府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一般民政職系民政局局長(以機要人員任用),於91年1月21日任該府簡任第10職等機要職秘書,經審定以機要人員任用,核敘簡任第10職等本俸5級670俸點,同年4月1日調任該府薦任第8職等機要職專員,經核敘薦任第8職等本俸5級505俸點;同年月2日回任該府簡任第10職等機要職秘書,亦經審定以機要人員任用,至92年考成晉敘簡任第10職等年功俸2級710俸點。嗣原告於93年1月16日調任現職,經被告以93年3月29日 部銓 四字第0932346596號函審定以機要人員任用,核敘簡任第10職等年功俸1級690俸點,並於該函備註採其80年7月至84年6月計4年聘用人員年資提敘4級;其91年係併資考成,無法提敘俸級及作為考成升等年資;再採其92年1月至92年12月計1年年資提敘年功俸1級。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為聲明、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地方制度法第56條第2項及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
第4條規定可知,原告現職為民政局局長,係屬主管職務,應不適用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無疑。原處分記載原告之任用適用任用法第11條及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第5條第8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規載明審定原告官職等俸級適用之法令,自應予撤銷。
⒉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
,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所明定。原告既係市政府依地制法進用之有給專任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自應受到制度性保障無疑,亦屬保障法適用之對象,前經銓敘審定之俸級,無法律上應予降級之原因,亦應依該法規定予以保障無疑。又地制法第56及任用法第11條規定之意旨,應係指機要人員無公務人員身分之保障。本件復審決定援引上開無公務人員身分保障之規定,推論否准現職機要人員無公務人員俸級之保障,實有未洽。
⒊按地制法第85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0、11條及23條規
定,原告現職為市政府民政局局長,給與事項自應依俸給法規定辦理,前經銓敘審定之等級,在同官等內調任簡任第10至第11職等職務時,原敘俸級710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590俸點時,應核敘同數額710俸點之俸級無疑。另復審決定謂:「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人員,非屬合格實授人員,無俸級之保障」乙節。查所謂「銓敘合格」,實務上只要持有銓敘部銓敘審定函者,均通稱為銓敘合格,非純指合格實授人員,被告指稱原告無俸級法用適用,即不足採。
⒋又按,俸給法第13條之意旨,係就「機要人員,依法調
任或改任受任用資格限制之同職等職務時,規定其俸給之核敘」,並非授權考試院以命令訂定「初任機要人員俸給核敘或現職機要人員調任機要職務俸級之核敘。」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三、現職機要人員調整同官等或較低官等機要職務,自該職務所列職等最低俸級起敘。但其原任機要年資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之規定,得於該職務列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如有積餘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與母法意旨不符,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悖法律保留原則,且依該規定,對現職機要人員作成降級處分,係屬實質上之懲戒處分,而其構成要件未以法律定之,亦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法第2條及懲戒法之意旨,應屬無效。復參諸同細則第5條第2款:「現職機要人員調整較高官等機要職務,自該職務所列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其原任機要職務所敘俸級俸點高於擬任職務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敘該擬任職等內同數額俸點之俸級。」第5款:「機要人員離職後再任原機要職務或列等相同之機要職務時,得敘曾敘之職等俸級」以原告同為機要人員,經敘簡任第10職等年功俸2級710俸點在案,調整陞任簡任第10至第11職等機要局長職務,依第3款規定,升職反遭受降級核敘簡任第10職等年功俸1級690俸點,未受到平等對待換敘同數額俸級保障,實有違平等及差別待遇原則,亦有違誠實信用原,更未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⒌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2條:「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之人員
及其他不適用本法考績人員之考成,得由各機關參照本法之規定辦理。」其意應係各機關就「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之人員及其他不適用考績法考績人員」所為之考成,其考成方式、內容及程序得參照考績法之規定辦理,而所謂各機關亦非專指考試院而言。又考績法第11條規定:「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一、二年列甲等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前項所稱任本職等年終考績,指當年11至12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原告於91年1月21日初任機要職務,敘簡任第10職等本俸5級670俸點,歷91年、92年參加簡任第10職等年終考成,均考列甲等(91年有21日未擔任簡任第10職等職務)。於93年1月16日調任現職,經市政府本於權責,參照上開考績法規定,按月採計原告年資,作為考成升等之年資,核敘暫支簡任第11職等年功俸1級710俸點,並無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機要人員之任用因不受任用資格限制,機關長官並得
隨時免職,且機關長官離職時亦應同時離職,故並無原具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任用資格或原敘俸級之保障,現職機要人員調整其他機要職務時,仍應依初任機要人員之規定,按所任機要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最低職等任用,惟其原任機要年資得予採計比照考績升等及提敘俸級,此觀諸地方制度法第56條、任用法第1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俸給法第17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考績法第11條及第22條規定甚明。
⒉原告前於91年1月21日任新竹市政府簡任第10職等機要
秘書,核敘簡任第10職等本俸五級670俸點,同年4月1日任該府薦任第8職等機要專員,核敘薦任第8職等本俸5級505俸點,同年月2日任新竹市政府簡任第10職等機要秘書,核敘簡任第10職等本俸五級670俸點,92年考績核敘簡任第10職等年功俸2級710俸點,均經審定以機要人員任用,於93年1月16日任新竹市政府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機要職務局長時,被告以其簡任第10職等本俸1級590俸點為基準,採其80年7月至91年1月年資,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提敘俸級4級至本俸最高級,再採其92年1月1日至93年1月15日任新竹市政府簡任第10職等機要秘書,92年考績考列乙等以上1年之年資提敘年功俸1級,至91年係屬簡任第10職等及薦任第8職等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以其並非於91年1月至12月任職期間均任簡任第10職等,無法依考績法第11條規定併92年考績取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亦無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提敘俸級,是以,核敘簡任第10職等年功俸1級690俸點,於法並無違誤。
⒊又查,依前揭地方制度法第56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機要人員之任用因不受任用資格限制,機關長官並得隨時免職,且機關長官離職時亦應同時離職,故並無原具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任用資格或原敘俸級之保障,現職機要人員調整其他機要職務時,仍應依初任機要人員之規定,按所任機要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最低職等任用,惟其原任機要年資得予採計比照考績升等及提敘俸級,原告係以機要人員任用之人員,其俸級之審定,仍須依俸給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辦理銓敘審定,機要人員所敘俸級不受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3條規定之保障。
⒋再查,機要人員之俸級核敘及考成升等均依首揭法律規
定,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係基於俸給法第27條授權,就俸給法第13條審定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之機要人員級俸所訂頒之補充及細節性規定,並無逾越母法授權限度,尚難謂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人員不受該法有關任用資格之限制,係考試用人制度之例外規定,該等人員之權益自與經考試及格任用者有別,非屬合格實授人員,亦無公務人員身分及俸級之保障。是現職機要人員調任職務之俸級核敘係依俸給法第1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而與受任用資格限制之公務人員,其於換敘及調任職務所適用之俸給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及受第23條規定之保障有別。
⒌復查,原告於91年1月21日原任簡任第10職等機要秘書
,惟同年4月1日降調薦任第8職等機要專員,同年月2日再行回復簡任第10職等秘書,93年1月16日調任現職時,無法核敘簡任第10職等年功俸2級710俸點之原敘俸級,係原告91年考績係屬簡任第10職等及薦任第8職等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該年併資之考績無法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併92年考績取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亦無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提敘俸級,是以,核敘簡任第10職等年功俸一級690俸點,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⒍末查,依地方制度法第56條第2項進用之機要人員僅係
規範縣(市)長用人權,除不受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辦理3條、第4條所定各機關有一定員額及一定職務限制外,其餘仍依上開機要人員相關規定辦理;在銓審實務上,依地方制度法第56條進用人員,其適用法規條款資格欄應為:「地方制度法第56條第2項」。經查,原告於93年1月16日任新竹市政府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局長職務時,新竹市政府函送被告辦理之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其適用法規條款欄敘明:「公務人員任用法」,被告據以銓敘審定,依上開規定,原告應係依地方制度法第56條第2項進用之機要人員,被告事後已屢次電話通知並以書函請原告服務機關送部辦理更正,已盡告知服務機關辦理更正義務。又前開更正適用法規條款一節並非行政處分,且並不影響本案之處分及原告任審案之實質審查,應非本案所能審究,併此敘明。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56條規定:「…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中三人,得由各該縣(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副縣(市)長及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一級單位主管,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辭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11條分別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升等合格。」「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得不受第9條任用資格之限制。前項人員,機關長官得隨時免職。機關長官離職時應同時離職。」及「各機關未具任用資格初任機要人員,依所任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最低職等以機要人員任用。如調任或改任其他受法定任用資格限制之職務時,應重新銓敘審定其任用資格。」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所明定。
三、次按,公務人員俸級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其俸級之銓敘審定依下列規定:…三、現職機要人員調整同官等或較低官等機要職務,自該職務所列職等最低俸級起敘。但其原任機要年資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之規定,得於該職務列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如有積餘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又「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二年列甲等者。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前項所稱任本職等年終考績,指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及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均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及其他不適用本法考績人員之考成,得由各機關參照本法之規定辦理。」亦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及第22條所明定。故依前揭規定,機要人員之任用因不受任用資格限制,機關長官並得隨時免職,且機關長官離職時亦應同時離職,尚無原具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任用資格或原敘俸級之保障,現職機要人員調整其他機要職務時,仍應依初任機要人員之規定,按所任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最低職等任用,惟其原任機要年資得予採計比照考績升等及提敘俸級。
四、經查,原告於80年7月至91年1月曾任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約聘副研究員及研究員,於91年1月21日任新竹市政府簡任第10職等機要秘書,核敘簡任第10職等本俸5級670俸點,同年4月1日任該府薦任第8職等機要專員,核敘薦任第8職等本俸5級505俸點,同年月2日任新竹市政府簡任第10職等機要秘書,核敘簡任第10職等本俸5級670俸點,92年考績核敘簡任第10職等年功俸2級710俸點,均經被告審定以機要人員任用,嗣於93年1月16日以機要人員擔任新竹市政府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一般民政職系民政局長等情,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服務證明書、被告銓敘審定函、原告92年度考績通知書及新竹市政府93年1月16日府人任字第0930005375號令附原處分卷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以原告所任現職係新竹市政府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機要職民政局局長,依公務人員俸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自簡任第10職等本俸1級590俸點起敘,並採其80年7月至91年1月,曾任科學園工業園區管理局約聘副研究員及研究員職務年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提敘俸級4級至本俸最高級,再採其92年1月1日至93年1月15日任新竹市政府簡任第10職等機要秘書,92年考績考列乙等以上一年之年資提敘年功俸一級,惟因其91年係屬簡任第10職等及薦任第8職等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並非91年度任職期間均任簡任第10職等,無法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併92年考績取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亦無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提敘俸級,乃以93年3月29日部銓四字第0932346596號函,核敘審定原告之官等及俸級為簡任第10職等年功俸1級690俸點,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
五、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主張:原告前經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依公務人員俸級法第23條規定,非有法律上原因不得降敘,並應換敘同額俸點之俸級,而公務人員俸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及行使裁量權原則,且抵觸母法規定,應不予適用。又依地方制度法進用之機要人員,在相關法律未明確規定前,應遵守比例、平等原則及尊重市政府職權,應採計91年、92年簡任10職等年終考成年資核予考成升等任用等語。
六、惟查:㈠按前揭地方制度法第56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
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規定,各機關機要人員之任用因不受任用資格限制,機關長官並得隨時免職,且機關長官離職時亦應同時離職,故並無原具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任用資格或原敘俸級之保障,現職機要人員調整其他機要職務時,仍應依初任機要人員之規定,按所任機要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最低職等任用,惟其原任機要年資得予採計比照考績升等及提敘俸級,原告係以機要人員任用,而擔任新竹市政府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一般民政職系民政局長,其俸級之審定,自須依前揭俸給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辦理銓敘審定,自無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甚明。
㈡次按,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
、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參照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係考試院依公務人員俸級法第27條授權訂定,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3條僅就機要人員調任或改任受任用資格限制職務之俸級核敘為規範,則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就初任機要人員、現職機要人員調整機要職務、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機要職務或機要人員離職後再任機要職務之俸級審定為補充及細節性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限度,尚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則。
又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人員不受該法有關任用資格之限制,係考試用人制度之例外規定,該等人員之權益自與經考試及格任用者有別,非屬合格實授人員,亦無公務人員身分及俸級之保障。
故現職機要人員調任職務之俸級核敘,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核與受任用資格限制之公務人員,其於換敘及調任職務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0條、第11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障有別。原告指稱其前經核敘簡任第10職等年功俸2級710俸點,調整陞任簡任第10至第11職等機要局長職務,依前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反遭降級核敘簡任第10職等年功俸1級690俸點,該規定已違反法律保留及行使裁量權原則,並違反平等、比例及誠實信用原則,應不予適用云云,尚非有據。
㈢末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各機關機
要人員進用時,其員額、所任職務範圍及各職務應具之條件等規範,由考試院定之。」又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進用之機要人員所任職務範圍,應以機關組織法規中所列行政類職務,襄助機關長官實際從事機要事務相關工作,並經銓敘部同意列為機要職務為限。…」是以,機要人員之任用,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及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辦理,至依地方制度法第56條第2項進用之機要人員,僅係規範縣(市)長用人權,除不受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辦理第3條、第4條所定各機關有一定員額及一定職務之限制外,餘仍應依上開機要人員相關規定辦理,惟為期辨明二者不同,在銓審實務上,依地方制度法第56條進用人員,其適用法規條款資格欄記載:「地方制度法第56條第2項」。原告於93年1月16日任新竹市政府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局長職務時,新竹市政府93年3月9日府人任字第0930213029號函檢送被告辦理之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其適用法規條款欄敘明:「公務人員任用法」,被告據以銓敘審定,固有未洽,惟被告已於93年11月18日以部銓四字第0932402161號函請原告服務機關送部辦理更正在案,且依前所述,無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1條、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或依地方制度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進用之機要人員,其調任職務之俸級核敘,均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為之,被告前開銓敘審定函之備註欄並已記明如何採計年資提敘俸級,是前開銓敘審定函就原告任用之適用法規條款雖誤載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1條、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第5條第8款」,核與原告之俸級核敘無涉,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前開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未載明法令依據,應予撤銷云云,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原告以機要人員調任新竹市政府簡任第10職至第11職等機要職務民政局局長,被告核敘審定其官等及俸級為簡任第10職等年功俸1級690俸點,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