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簽發面額為
五十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
票據號碼為二九八0二八號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為證,當
時有兩造及原告父親 施清江 (已死亡)在場。
2嗣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被告無力清償,逐以與原告父親施清江合資購買的土
地作抵償,原告也同意,因原告當時無自耕農身分,故土地登記在原告妹妹施
美秀名下。兩造並約定,若被告屆期清償五十萬元借款,則返還本票,並將土
地過戶還予被告。
3兩造間在檢方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七八六號刑事侵占案件,及花蓮地院九十二年
訴字第一四九號民事事件,均可證明被告確實積欠原告五十萬元借款之事實。
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查偵查中,陳述前後不一,被告不可能無任何理由交付原
告系爭本票,足見原告持有本票非無因且有對價。
4原告依花蓮地院上開民事判決,已清償應給付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五十九萬餘
元,被告對於其負欠原告之五十萬元借款自應清償。
5原告借款予被告之來源,係向第三人 王秀玉 借款三十五萬元、在華南銀行提款
十四萬元、連同手邊現金一萬元,計五十萬元。
6爰依借款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自認系爭本票為真正。
2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亦未取得五十萬元借款,系爭本票係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寄
放在原告處,嗣被告欲索回,原告卻謊稱遺失。兩造間之民事事件判決理由已
認定,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五十萬元借款存在之事實及被告以土地抵償五十萬
元借款之事實。
3原告就被告借款之事實,應舉證證明。
三、本院之判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
證責任」,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此因積極事實通常易於舉證,消極事
實則難舉證或無法舉證。
2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即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
權利,原則上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而票據債務
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
事由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
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為憑等事實,固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然被告否認收到借款,是原告就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
事實,雖無庸舉證,惟被告既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依上開說
明,原告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即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
4原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時,即自稱:原告交付借款當時,僅兩
造及原告父親施清江在場,施清江已死亡,無其他證人等語,再依原告提出之
其自華南銀行提款及其向第三人王秀玉借款等情節,縱為真實,亦不足以證明
原告交付五十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原告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既無法進一步
適切舉證,其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五十萬元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
5綜上,原告既無法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為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應可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及借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蘇嫊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曾 允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