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3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3811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吳文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
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吳文祥於民國91年3月5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三佰元(即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為證。
㈢查相對人吳文祥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
記帳合計新臺幣120,563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電腦畫面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新戶謄,合併函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