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50號聲請人即被告 胡文貴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文貴所涉固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被告犯後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已詳細說明涉案之經過與手法,展現犯罪後悔悟之態度,是被告已決心面對司法審判及刑之執行,斷無脫免刑責及規避刑罰之可能,且被告並無合法傳喚不到之情形,亦無逃亡之虞,爰依法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偵字第384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證人之證述及其餘卷證資料,認其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同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之規定,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被告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及同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業經本院於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本院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此外,本件雖於104年11月5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在案,惟考量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自難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即認其於本案無逃亡之虞,是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並未因此消滅。再者,參酌被告犯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衡以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院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在。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林雷安法官林信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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