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42號
原告 林金蘭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學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靖媛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美梅 、 紀竹芸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59,2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1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於原告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嗣後為補充,再按其情形另行命補正,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