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名泰鞋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事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0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0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擔保金,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裁定書、提存書影本各1份及同意書3份、印鑑證明書2份、相對人名泰鞋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0號、98年度執全字第93號、98年度存字第110號卷宗審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