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香煙壹支(摻有微量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苟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國道一號公路泰安休息站北向處(臺中縣后里鄉境內),為警查獲持有摻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乙支香煙,因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故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前開扣案之乙支香煙云云。經核為警所查扣之該支香煙確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是聲請人所請要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