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告 陳思羽 被告 楊俊哲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復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970萬元(見本院卷第38頁)。核原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6年間,因自建房屋之問題,而於網路上認識被告
;嗣被告見原告有意投資建築業,而認有機可乘,竟佯稱其係景泰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景泰公司)關係企業景宸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宸公司)之董事,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於106年4月間某日,明知景泰公司與訴外人 許連玉 就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文山區土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許連玉文山區土地買賣契約書),105年間即因景泰公司未依約給付價金而解除,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某茶坊內,向原告佯稱景宸公司已向許連玉購買文山區土地,規劃興建集合住宅建案,若投資500萬元,於107年3月底,即可賺取1,000萬元報酬或選擇該建案一戶30坪之房屋云云,且被告復提供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許連玉」之印文所製作虛假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偽造契約書)後,並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代表景宸公司取得文山區土地之所有權,並足生損害於許連玉,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於106年5月3日、11日、26日及同年6月14日,分別匯款5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及6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內,又於同年9月13日,再交付90萬元現金予被告,而被告以此方式共計詐取50
0萬元得手。⒉被告於106年5月1日至6月7日間之某日,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原告詐稱若投資「BD國際金融商品」50萬元,操作國際金融槓桿,可於二週內獲利20
0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於106年6月7日,匯款50萬元至前開國泰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詐取50萬元得逞。
⒊被告另於106年9月間某日,明知訴外人 連如妙 、 何美慶 、
陳欽仁 等共有之桃園縣○○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龍潭區土地)因法規限制而無法申請建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佯稱若投資龍潭區土地上透天別墅興建案550萬元,可於三個月內獲利150萬元云云,並提供該建案之地籍圖、土地及建物權狀等相關資料,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6年9月16、20、21、22及25日,分別匯款110萬元、194萬元、40萬元、90萬元及
116萬元至前開國泰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共計詐取550萬元得手。嗣因原告遲未收到被告前開保證之獲利,而察覺有異,並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後,始查悉上情(上開原告所主張之⒈⒉⒊之事實,以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
㈡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受有1,100萬元之財產損
害,前後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侵權行為對原告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前已返還原告130萬元,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經扣除上開130萬元後,應為97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侵權行為事實,除有證人許連玉、 周宗亮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外(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1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4至第86頁),尚有被告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偽造契約書、文山區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龍潭區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文山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其建築線指定申請書、系爭許連玉文山區土地買賣契約書、許連玉解除契約協議書影本、被告提供之BD國際金融商品資料、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4至第57頁、第9至第10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72頁至第80頁、第104頁至第109頁、第110頁至第120頁、第89頁、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35頁至第149頁、第12頁至第16頁),且經被告另案於109年6月23日本院刑事審理時就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供承在案(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宗】,第115頁)。又被告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於110年11月3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5號判決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51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以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如上所述之金錢後,雖經被告返還130萬元後,原告仍受有970萬元之損害,被告系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與原告受有970萬元之損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70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翌日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6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當時居所地管理委員會之簽收章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頁),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又該部分遲延利息,被告於107年1月22日同意如原告因此受有損害,願意以月息1%做為遲延利息賠償原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電話錄音紀錄及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
,足認兩造就此已另有約定。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0萬元,及自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婉淑附表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1WG0000000106年9月20日194萬元2WG0000000106年9月16日110萬元3CH0000000106年9月13日160萬元4WG0000000106年5月10日200萬元5WG0000000106年9月25日116萬元6WG0000000106年9月26日130萬元7WG0000000106年9月13日40萬元8WG0000000106年6月7日50萬元9WG0000000106年5月26日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