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虎簡字第37號

原告 蘇宏德

被告 潘宇

訴訟代理人 潘黃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程序判決之上訴所準用。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依法繳納上訴之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其上訴之利益,據以命其補繳上訴之裁判費,惟其情形可以補正,本院乃於民國112年5月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90元),該補正通知於112年5月9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在卷可稽,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廖國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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