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游家信
相 對 人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代 理 人  李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湖簡字第11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
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述主張,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宜蘭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影
本為證,經本院調閱參酌聲請人最近兩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可認尚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
,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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