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賓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812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及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賓城(下稱被告)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在案。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民國(下同)100年10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劉賓城所犯本案竊盜罪,係臨時起意,一時貪念,而犯下竊盜罪,事後深思反省,實感過往的犯罪行為,有虧社會家庭,在此期間,不時懺悔反省檢討,已積極悛悔。被告本有正當職業,水泥工、木工等專長,由於97年間經濟風暴景氣不佳,造成失業風潮,工作不是很穩定,即使謀求清潔工等工作,都無法如願,身為百姓之苦,情何以堪。被告家境清寒,父親因病行動不便,姊姊領有精神重度殘障手冊,家庭急需要照顧。上列理由,懇請 鈞長 捨以法外之情,盡可讓被告減輕量刑,以便認真贖罪之心,能步入正軌,回饋社會家庭,如 蒙恩准 ,實感德澤」等語。
五、經查,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已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多次刑案執行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非佳,並考量其僅為供自己變賣花用而竊盜之動機,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剪斷他人所有電纜線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社會治安、被害人法益受損害及生活不便等情,所持工具對於法益形成進一步受侵害之危險程度,又被告正值壯年,竟囿於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知努力奮發向上,端正品行,思循正途謀生,反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參酌之事項,均已詳加斟酌,並特別就「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有利被告之情狀,列入量刑之參考事由,核屬量刑自由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對其所犯加重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之自由裁量權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臨時起意,一時貪念,而犯下本案竊盜罪,事後已深知反省檢討,原有正當職業,因景氣不佳而失業,家境清寒,父病行動不便,姊領有精神重度殘障手冊,家庭急需被告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非屬上訴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被告提出之上訴書狀,顯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既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用法、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上開空泛之情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依據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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