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節錄部分起訴書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受有顏面部深部撕裂傷共約20公分等傷害」補充為「受有顏面部深部撕裂傷共約20公分、左側脛骨上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一及第二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9年12月21日嘉監鑑字第1090237632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0年1月11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交易卷第49、51、53頁;偵卷第25至33頁;本院交附民卷第2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方到場時停留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見警卷第3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本案駕車過失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對其身體健康、日常生活造成一定影響,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又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難認有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情節(見偵卷第27頁反面),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至1200元、與父親及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4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0年度調偵字第107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4月28日16時43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16時43分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與河堤北路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甲○○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疏於注意於此,2車閃避不及,遭乙○○所駕駛之汽車右前車頭撞擊甲○○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部深部撕裂傷共約20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黃逢縣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現場照片、駕駛執照查詢資料、警員職務報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建請審酌:
(一)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損害部分,本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顏面部深部撕裂傷共約20公分,傷勢非屬輕微,自當考量。
(二)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自當不利考量。手段部分,被告犯行與一般車禍無所差異,自無有利不利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自當考量其違反義務之範圍。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坦承其有過失之犯行,自當有利被告認定,以利更生。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與一般車禍無所差異,此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三)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之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職業為粗工,且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等犯行,應為一切之考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檢察官葉喬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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