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刑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文榮
程建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文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建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文榮與程建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晚間11時許,由范文榮騎乘不知情之胞兄 范文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程建豪,前往南投縣○○市○○路○○○號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南投仁愛之家外,由范文榮乘坐在該機車上把風,程建豪下車徒手竊取掛在該處外牆之監視器鏡頭1具(價值約新臺幣3600元),得手後由程建豪將該監視器鏡頭置放在該機車腳踏墊,再與范文榮共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南投仁愛之家總務人員 連家偉 發現上開監視器鏡頭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該處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程建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范文榮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點搭載程建豪前往上開地點,程建豪下車後即見其手持監視器鏡頭1具,二人隨即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是程建豪叫我載他過去,但沒有說要做什麼,我也不知道他要去偷東西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程建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連家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上開機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附卷可稽。
㈡范文榮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程建豪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因
為范文榮說他要用監視器所以叫我幫忙找行竊目標,當日是范文榮載我去的,我下手竊取監視器鏡頭後交給范文榮等語;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確實是范文榮說要監視器,所以由他把風,我負責偷監視器等語,其前後陳述一致,且由程建豪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范文榮認識半年多,是朋友關係等語、於偵查中供稱:范文榮是我朋友,我們會互相幫忙等語,范文榮亦於警詢時供稱:我與程建豪沒有金錢糾紛及結怨等語,可見二人間並無仇隙,是程建豪實無動機甘冒偽證罪之風險任意設詞構陷范文榮之理;再以本案遭竊地點,對面為南投縣立南投殯儀館及一寺廟,未見商店或住家,此有案發現場之地圖1張及照片4張附在本院卷可佐,則范文榮搭載程建豪於深夜11時許騎乘機車前往該僻靜之處,行徑可疑,且范文榮見程建豪下車拔取監視器鏡頭1具,其竟未對程建豪此舉有任何質疑或異議,仍願在該處等候並於程建豪得手後搭載程建豪離去,更可見范文榮對於程建豪之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程建豪之供(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范文榮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二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范文榮、程建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范文榮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程建豪則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程建豪所犯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同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程建豪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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