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浴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浴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以便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應予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浴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每日天文現象查詢結果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藍浴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至派出所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45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即貿然前駛,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 卓惠美 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係受有第二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經醫師囑言無法正常工作3個月,堪認告訴人傷勢非輕;再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嗣後竟無故未履行調解條件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41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160號被告藍浴帆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浴帆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傍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慈德街(下僅稱街名)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傍晚6時10分許,行經慈德街8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以便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擦撞前方步行之行人卓惠美,致卓惠美倒地,並受有第二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卓惠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浴帆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惠美、證人 戴國文 、 廖淑連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