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172號
原告 林雅涵
訴訟代理人 曹惠珠
被告 趙玉屏
訴訟代理人 王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市○○路00000號0樓之0地板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程度,因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內容不明確,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110年5月5日書狀附件1所示之修繕方法(本院卷一第221頁)及附件2所示之修繕工項(本院卷一第223頁)將被告所有坐落屏東市○○路00○00號0樓之0房屋地板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按前述施工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6,460元由被告負擔。核原告所為變更訴訟標的部分與原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亦得共通利用,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市○○路00○00號房屋(下稱A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屏東縣○○市○○路00○00號0樓之0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B屋)。原告於107年12月間發現A屋3樓天花板開始發生滲水狀況,陸續於108、109年間請工程行之專業人員協助查看,經檢查後發現A屋3樓天花板漏水位置上方即為B屋之浴廁空間,經研判應係B屋浴廁管線漏水致A屋天花板發生滲漏水現象。惟被告屢經原告請託均置之不理,亦不配合檢修,致A屋3樓內滲漏水現象漸趨嚴重,天花板油漆亦有剝落情事,是本件漏水原因應為B房屋浴室防水層、排水系統及管線之問題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13條第1、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揭更正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以B屋位於A屋3樓正上方,即逕認原告建物漏水均係被告所造成,並無依據,且於本件訴訟進行中,B屋浴室外牆亦出現油漆突起冒泡之情形,且日趨嚴重,被告有請工程行之專業人員協助查看,發現係B屋浴室天花板內,因上方房屋(即屏東縣○○市○○路0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C屋)浴室排水管出現裂痕導致滲水,該滲水沿牆面流入B屋後再持續向下滲入A屋3樓天花板內,而C屋浴室排水管屬公共管線,經原告聯繫大樓管理委員會修繕後,B屋已無滲漏水情事,且依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B屋浴廁防水層、排水系統及管線現無滲、漏水之情事,且無法認定A屋3樓曾經滲漏之原因及權責歸屬,故A屋3樓之漏水應與B屋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A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B屋之所有權人,而A屋3樓之房間、走廊天花板因漏水而出現油漆剝落、壁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7至3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4頁),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A屋3樓房間及走道之天花板受損係因B屋浴廁滲漏水所致,不僅妨害原告對A房屋所有權之行使,亦對於原告前開房屋所有權造成侵害,原告就有妨害其所有權之漏水行為即得請求排除之,然被告否認上開漏水與其有關,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A屋3樓房間、天花板受損係因B屋滲漏水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前開現場照片及A屋3樓給水、排水平面圖、B屋排水、給水平面圖為證(本院卷一第357至361頁;本院卷二第43至55頁),惟前揭照片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A屋3樓房間及走道天花板有滲水、潮濕、油漆剝落及壁癌等損害,且A屋3樓受損房間之上方為B屋之浴廁空間等情,尚無法判斷該滲水發生之原因為何,自難僅以A屋3樓有滲漏水情況,B屋浴廁位於該滲漏水位置上方,即遽認A屋3樓漏水係由B屋所造成。況就A屋3樓房間、走道之天花板受損原因為何一節,本院經兩造合意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會指派建築師至現場勘查、檢測後,於111年1月10日做成鑑定,結論為:「⒈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00號4樓之3房屋浴廁防水層、排水系統及管線現況無滲、漏水之情事。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00號房屋3樓房間及走廊天花板受有滲水、潮濕、壁癌等損害係因頂層構造體曾經滲漏水所致,現況無滲漏;故無法認定曾經滲漏原因、權責歸屬,及建議相對應之修繕範圍及式項;修繕金額亦無估算依據。」,有該公會111年1月10日屏縣建師鑑字第111003號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三),且原告亦自承A屋3樓目前並無滲漏水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352頁),足認A屋3樓滲漏水之情形應非源於B屋所致,且A屋3樓目前已無滲漏水之問題。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建築師檢測時間過短,未確認A屋3樓與B屋間有無其他公共管線,亦未針對牆壁之防水功能即浴室管線進行壓力測試,且未以儀器探測A屋3樓天花板之含水率,無法確定B屋浴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等語,然檢測有無滲漏水原因所需時間之長短,涉及滲漏水位置及範圍之多寡及大小、管線複雜與否、滲漏水位置之現況、檢測方式及檢測人之專業判斷等多項變因,且每一滲漏水事件均各自獨立,無法僅以特定滲漏水檢測所需時間推論每一滲漏水檢測所需時間之長短,而本件A屋3樓與B屋間雖存有公共汙水管,然經勘查A屋3樓之當下天花板並無滲漏水現象且表面乾燥,建築師認無須針對B屋浴廁牆壁、管線分別進行功能及壓力測試,亦無需針對天花板含水率測試必要,係其依現場勘查後所得之專業判斷,並非恣意取捨檢測項目,亦非即謂其他滲漏水個案有行此檢測項目,即認本件滲漏水事件亦有行此檢測項目之必要。
㈣原告復主張建築師曾指示被告應自110年12月3日起10日在浴室中開啟水龍頭放水,惟被告並未依建築師指示放水,建築師自難獲得正確之鑑定結論等語,然本件鑑定之過程係建築師於110年10月26日會同本院及兩造至現場初勘後,先於110年12月1日會同兩造到場進行B屋浴廁地板滲漏試驗,再於110年12月3日會同兩造確認前開試驗結果並拍照記錄等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七、勘查經過情形),觀系爭鑑定報告之記載,並未提及110年12月3日指示須放水10日之測試項目,況110年12月3日既為建築師最後一次複勘之期日,當無可能再於是日指示一新測試項目,卻未於測試完畢後再定複勘期日確認測試結果,且原告所稱在浴室開啟水龍頭放水10日之檢測方式,所需耗費之水資源甚多,顯與通常之滲、漏水檢測方式相悖,又本院自將本件漏水原因送交建築師鑑定時起,至建築師完成鑑定所需檢測、做成鑑定報告止,建築師均未向本院表示兩造於檢測過程有何不配合檢測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有證明妨礙之行為,原告雖提出錄影光碟指稱建築師有指示上開檢測方法而被告未依指示配合鑑定等語,然並未提出該光碟之譯文,且該光碟之內容經播放後亦無原告所述上情,則原告主張建築師本件鑑定結論尚有瑕疵等語,當無可採。
㈤原告又以前開鑑定報告之結論為「A屋3樓有漏水狀態,但現況無滲漏」,認該鑑定報告前後矛盾等語,然觀系爭鑑定報告結論欄之記載,A屋3樓天花板存有滲水所生潮濕、壁癌等情形,係建築師於勘測現場時就A屋3樓之現況予以描述,至其發生原因為何,如係檢測當下持續發生之滲、漏水狀況,建築師當能依其專業判斷滲、漏水之原因、位置及修繕方式,惟如檢測當下已無滲、漏水之狀況,則難期待建築師僅憑滲、漏水所造成之損壞結果(即鑑定結論所載A屋3樓受有滲水、潮濕、壁癌等損害)推知先前造成此損壞之原因,而本件於建築師檢測當下並未發現B屋浴廁管線有滲、漏水情形,亦僅係針對B屋浴廁管線檢測結果之描述,況A屋3樓之漏水與B屋浴廁管線有無漏水並無直接關聯,是系爭鑑定結論係就A屋3樓與B屋之現況分別描述,並無矛盾之處。而鑑定結論所指「頂層構造體」,經建築師以系爭函文說明係指該樓層(即A屋3樓)以上樓層之樓板即其相連結之柱、樑及牆,至原告質疑系爭鑑定報告無法確知頂層構造體是否不再滲漏水一事,係針對目前未發生之事探究其將來發生之可能性,然房屋構造是否漏水涉及建築管線使用之耗損情形、防水塗層之使用期限等,無法僅以現況無漏水即推論或擔保將來無漏水情事,亦非鑑定當下所能判定,亦非系爭鑑定報告之疏漏。
㈥原告雖主張曾於本件鑑定後,另外商請土木技師公會之技師勘查,確認A屋3樓龜裂、壁癌等現象確係滲漏水所致,且因B屋浴室、牆面均無防水層,始會滲漏水至A屋3樓,並執前開事由聲請由土木技師公會屏東辦事處再為鑑定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等語,惟原告前開商請土木技師公會技師之勘查僅針對A屋3樓部分實際查看,B屋部分僅以原告提供之照片及建築結構圖為判斷依據,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二第275頁),縱上開轉述技師意見之內容屬實,僅係其依目視結果所得推測之詞,並無任何實際勘查、測試之憑據,實難憑此推翻前開建築師實地勘查、測試之鑑定結果。況本件係由原告聲請由屏東建築師公會鑑定本件漏水原因及修復方法(本院卷一第251頁),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由屏東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本院卷一第352頁),該鑑定單位既已經兩造合意選任,且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其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並無原告前述之瑕疵或不明瞭之處,自不能僅以其鑑定結果對原告不利,即聲請再為鑑定,是原告此部分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自承A屋3樓天花板現無滲漏水之情形,且無法證明A屋3樓天花板曾經之滲漏原因、權責歸屬為何,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除去漏水之侵害,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