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1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賜
李郁群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天賜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郁群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天賜、李郁群係父子關係,渠等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6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飲酒後在該處大聲喧嘩,經民眾報警,即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 郭立森 於同日13時31分許穿著制服抵達現場,並盤查李天賜、李郁群2人之身分。李天賜、李郁群均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郭立森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李天賜因見警員郭立森對其盤查身分,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你娘機歪」等言語,當場辱罵警員郭立森,即為郭立森予以制止;而李郁群見狀,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在場之警員郭立森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言語(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李天賜、李郁群2人分別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
㈡、並有警員郭立森之職務報告、錄音譯文各1份均在卷可憑,且有執勤錄影(音)光碟1片足佐。
㈢據上所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郁群、李天賜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天賜、李郁群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㈡、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雖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惟仍應審究其等於行為當時,確有基於相互之認識,並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始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30年上字第870號判例參照);至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經查,被告李天賜因見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警員郭立森對其盤查身分,心生不滿,遂當場侮辱之,為郭立森即予制止;而李郁群在場見及上開情狀,則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出言侮辱警員郭立森;又遍查全卷,並無積極事據可證被告李天賜、李郁群2人,顯係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 達渠 等對於依法執行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目的。準此,被告等如上所為,應係侮辱公務員犯行之同時犯,尚非共同正犯。至聲請意旨略稱:「被告2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等語,容或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天賜、李郁群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恣意以穢語辱罵,蔑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並衡以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等之素行(詳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