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97號聲請人 何瑞琴 被告 吳振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含鑰匙壹副)准予發還何瑞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瑞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係供聲請人平日生活及配偶通勤之用,且探視居住在桃園的孫子及往返花蓮故鄉亦需使用本件汽車,僅有於未用本件汽車時,才會借予被告吳振威使用,嗣因被告遭拘捕時為警扣押,已造成聲請人生活不便,影響聲請人生活甚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將扣案之本件汽車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再扣押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三、經查,本件汽車係登記在聲請人名下,此有聲請人所提行照翻拍照片影本1份可稽,而聲請人並非被告,且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0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宣示判決在案,既未將本件汽車列為該案證據,亦未認定本件汽車與被告所涉該案犯行有關而宣告沒收。而該案目前雖尚未確定,惟審核本件汽車並非證明被告所涉該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被告該案犯罪所用或因其犯罪所得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游涵歆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