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淑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淑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淑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屬同一,兼衡其犯罪時間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其與附表編號2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108年6月14日│本院108年│108年7月22日│本院108年│108年8月23日│││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臺││度交簡字第││度交簡字第││││交通工具│幣壹萬元,有期││1722號││1722號││││罪│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不能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108年4月17日│本院109年│109年9月2日│本院109年│109年10月15│││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臺││度交簡字第││度交簡字第│日│││交通工具│幣貳萬肆仟元,││2290號││2290號││││罪│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備註:││一、編號1之罪於109年7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