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4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查鈺德

鄭麗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查鈺德、鄭麗珠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應補充為「查鈺德係鄭麗珠之子,其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共同至 林志明 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查鈺德、鄭麗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查鈺德、鄭麗珠利用不知情之成年鎖匠 彭紹先 ,為其等破壞告訴人林志明所有上開房屋門鎖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應均論以間接正犯。而被告查鈺德、鄭麗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查鈺德、鄭麗珠基於進入上開房屋之同一目的,而為本案之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犯行,且本案之毀損行為係侵入住宅之手段,兩者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於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查鈺德、鄭麗珠明知無權進入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內,仍擅自委請鎖匠破壞上開房屋之門鎖後入內,足見其等不尊重他人之住居安寧權及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表示希望能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人沒有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可見其等尚有試圖弭補本案所生損害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查鈺德、鄭麗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查鈺德患有思覺失調症,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及其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72號

  被   告 查鈺德 

        鄭麗珠 

  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雨柔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查鈺德係鄭麗珠之子,其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至林志明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住處,未經林志明之同意,指示不知情之鎖匠彭紹先(另為不起訴處分)開鎖,彭紹先遂以電鑽破壞該址3道門鎖致令不堪使用後,查鈺德及鄭麗珠隨即進入該處屋內。嗣因該址裝設之保全系統通報,並通知警方到場,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志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麗珠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彭紹先之陳述。

(三)告訴人林志明之指訴。

(四)證人即查鈺德之父 查輔忠 之證述。

(五)告訴人所提出之門鎖更換收據。

(六)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其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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