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62號

聲請人 余惠蘭

相對人 蕭素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有關相對人即債權人「 蕭素真 」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即債權人「蕭素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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