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補字第5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俞家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80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