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5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育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育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殘渣袋參個、藥鏟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科刑處罰後,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殘渣袋3個、藥鏟1支、吸食器1組,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被告涂育豪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育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8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1月25日起至102年5月24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三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二、涂育豪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28)日3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98巷口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07公克,驗餘淨重:0.1877公克)、殘渣袋3個、藥鏟1支、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育豪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07公克,驗餘淨重:0.187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殘渣袋3個、藥鏟1支、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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